事项名称:收养登记指南
  • 办事指南
  • 收养登记指南

      (一)服务对象与内容

      户口在江南辖区,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内公民均可在本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二)办事程序

      政策咨询——送交材料(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审查核实——报社公告两个月——民政局核准发证。

      (三)办事时限

      接到收养申请,当日答复同意与否。接到有效材料当日审核完毕。经报社公告2个月后发证。

      

    公民收养六种对象所需提供的证件、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公民收养六种对象所需提供下列证件、证明:

      (一)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

      1、收养人应提交的证件、证明:

      (1)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原因和目的,对被收养人不遗弃、不虐待,抚养其健康成长的保证;

      (2)身份证件、身份证、户口簿;

      (3)结婚证(离婚者须提交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

      (4)单位证明。收养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反映收养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经济、身体、道德品行)等情况证明;

      (5)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6)照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二寸合影照2张,收养人、被收养人一寸单身照各一张。

      2、送养单位(儿童福利院)应提交的证件、证明:

      (1)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弃婴、儿童进入儿童福利院的原始记录和集体户籍证明;

      (3)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孤儿生父母死亡或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4)弃婴公告;

      (5)县、市医院出具的被送养人养前的健康检查或病残证明。

      (二)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1、收养人应提交的证件、证明:

    (1)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及被收养人来源经过的详细说明;

    办理事实收养登记程序

      一、申请

      1、符合《收养法》和本《处理意见》规定的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应当亲自到县(市)、城区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事实收养登记手续。

      2、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包括公安、计生部门委托公民抚养)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到弃婴、儿童发现地的县(市)、城区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民政部门委托、安排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到弃婴、儿童所在地(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城区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到收养登记办法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3、申请时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及被收养人来源经过和形成事实收养的情况;

      (2)收养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者需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

      (3)单位证明。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养人年龄、婚姻状况、有无子女、经济条件、身体健康状况、道德品质、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证明和亲友、群众均公认收养人、被收养人确实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证明;  

    (4)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收养登记机关指定的县(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5)“无子女证明”或“生育情况证明”。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城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收养人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无子女证明”;或者收养人已有子女,民政部门委托、安排抚养或计生、公安部门委托抚养弃婴、儿童的收养人的“生育情况证明”;或者收养人已有子女,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无子女”的条件,领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或儿童,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计划生育部门按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处理的情况证明;

      (6)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弃婴、儿童捡抬人(组织或个人)向发现地公安机关报案的,由发现地公安机关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弃婴、儿童捡拾人(组织或个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当事人不能提交公安机关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的,可提交其所在单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情况和查找不到弃婴、儿童生父母的证明或者经公证的弃婴、儿童来源的公证证明;

      (7)民政、计生、公安部门出具的委托或安排公民抚

      养弃婴、儿童的证明(收养民政、计生、公安部门委托或安排抚养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提交);

      (8)照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二寸合影照片2张和收养人一寸免冠照片各1张。

      以上第(1)、(3)、(4)、(5)项证明材料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4、送养人(社会福利机构、弃婴和儿童住所地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   

      (1)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社会福利机构、送养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收养人签订的《收养协议书》;

      (3)同意送养意见。

      其他的送养人按《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交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审查

      l、县(市)、城区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取收养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的基础上,遵循《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收养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认真审查。首先,验证证明材料是否真实、齐全、有效;其次,核实收养当事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必要时要进行调查,防止伪证。

      2、收养登记员对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情况进行综合审理,对符合《收养法》和本《处理意见》规定收养条件的,报县(市)、城区民政局领导审批后,给收养人发《收养登记申请书》和《收养协议书》。

      三、收养人与送养单位签订收养协议收养人持《收养登记申请书》和《收养协议书》到当地福利机构、送养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l、由送养单位的人事部门按《收养登记申请书》中“送养人情况”和“被收养人情况”栏目内容要求,填上相应的内容;单位、村(居)委会负责人(即:单位的法人代表、村、居委会主任)在“送养人意见或儿童福利院负责人意见签宇、盖章”栏内,将被收养人来源情况、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形成事实收养的情况简要叙述,提出是否同意收养人收养的意见,并签名,单位的人事(办公室)部门盖上单位行政公章;

      2、收养人与送养的社会福利机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收养协议(一式三份);

      四、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送养的社会福利机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填好的《收养登记申请书》、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收养协议书》(2份)一并交给收养人。由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五、收养登记

    收养登记机关按照《收养法》的法定程序,给予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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