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宁市江南区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南宁市江南区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制度》等五个行政复议配套制度的通知

作者:       来源:江南区法制办公室       日期:2016-07-04 04:43

江府办[2014]7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城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经城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江南区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南宁市江南区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南宁市江南区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南宁市江南区行政复议案件办案纪律》、《南宁市江南区行政复议案件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等五个行政复议配套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 6 月24 日


南宁市江南区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城区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依法组织的听证。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城区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制度组织并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城区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组织实施听证。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听证人,是指城区行政复议机构中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听证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指挥听证活动,主持听证会议的听证人。

    本制度所称的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代理人”是指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和受当事人委托,代理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的人员,包括当事人委托的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律师、其他亲属或人员。

    前款所称“其他人员”是指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其他与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要求听证的;

    (二)案情复杂、疑难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或城区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进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审核证据,认定事实。

    第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八条  经听证后,听证人对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看法有重大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并将不同的意见和表决结果报城区行政复议机构的领导决定。

    第九条  参加听证会的听证人的人数应当是单数,不得少于三人。城区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于举行听证前,在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中确定听证人,并在所确定的听证人中指定一人为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活动。

    听证人应当在听证会前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分析案件争议焦点,制定听证提纲。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书记员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有关通知和材料;

    (二)就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三)决定通知证人和第三人参加听证;

    (四)决定证人作证、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

    (五)决定听证延期或终止;

    (六)就案件的有关重点、焦点问题是否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对补充证据是否需要再行质证作出决定;

    (七)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责令退出听证场所。

    第十一条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

    听证人、书记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做好听证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和鉴定人的回避条件: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城区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翻译人员、勘验人和鉴定人的回避,由城区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告知城区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的人员作为代理人。

    (三)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本案及证据有关问题向被申请人、第三人和证人提问: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当事人的问题:

    (四)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发言、不提问;

    (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六)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七)代理人受委托出席听证会议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城区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人、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

    (六)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七)告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时应携带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书记员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三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阅卷。

    第十六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城区行政复议机关。

    有前款情况,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城区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但是,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得再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主持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旁听。但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

    (一)未成年人;

    (二)精神病患者;

    (三)携带武器、凶器和其他危险品的人员;

    (四)其他有可能妨碍听证秩序的人员。

    第十九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人统一指挥,维护听证秩序;

    (二)当事人发言、陈述、提问和辩论,或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人许可;

    (三)旁听人员不得发言,不得进入会场中禁止旁听人员进入的区域;

    (四)对听证主持人、听证人有意见,除当事人按规定提出回避的理由外,不得当庭提出,可以在休会后以书面形式向城区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反映;

  (五)保持肃静。通讯工具应当关闭或调到振动位置。不得随意走动,不得鼓掌、喧哗。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宣布听证开始;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四)被申请人陈述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五)第三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陈述意见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六)当事人互相交换、辨认和核对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询问和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对焦点问题互相询问、质疑、申辩、说明,也可以对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九)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席作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会议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入主张的行政复议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听证笔录应附卷进入卷宗档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和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南宁市江南区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江南区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程序,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南宁市江南区行政复议办案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城区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报城区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并集体讨论。

(一)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二)影响重大的案件;

(三)是否受理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四)涉及法律、法规理解和适用等问题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出席对象为城区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和协办人以及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城区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会议。影响重大或城区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城区行政复议机关分管领导主持讨论的案件,由城区行政复议机关分管领导主持会议。

第四条  案件经集体讨论后认为应当补充调查、需提交专家论证或需举行听证的,承办人应当在调查、论证、听证后,将处理意见报城区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城区行政复议机关分管领导决定是否再次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

第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由案件承办人负责汇报案件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焦点、承办人意见、行政复议机构意见等,案件协办人负责制作会议合议笔录。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合议笔录内容包括:主持人及参加人名单、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案由、讨论时间、各参加人发表的意见和讨论结论等。讨论结束后,笔录交所有参加人核对、签名,并附卷存档。

第七条  与会人员均应当发表意见。讨论结论意见一致的,该意见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意见不一致的,由主持人作出决定。

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的应记录在案。

第八条  参与集体讨论人员应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向当事人或其他个人、单位泄露会议研究讨论的内容。

第九条  对案件是否受理需要提交讨论的,承办人应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的第三日前,向城区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提出意见;已受理的案件需要讨论的,承办人应于案件办理期限届满20日前,向城区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提出意见。

第十条  承办人应当自城区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作出讨论决定之日起7日内安排召开会议,并于召开会议前3日将案件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分送与会人员。对是否受理需讨论的案件,时间不迟于收到申请书后的第4日。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按集体讨论会的结论性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南宁市江南区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江南区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城区行政复议机构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不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居中进行协调,引导当事人达成协议化解行政争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协议,并经城区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化解行政争议的活动。

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调解遵循自愿、合法、便民、利民原则。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事项外,经当事人同意,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可以公开进行。

第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工作由城区行政复议机构负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一)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的案件;

(三)涉及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确权、认定等案件;

(四)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的案件;

(五)涉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六)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或争议的案件;

(七)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和解:

(一)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不宜调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调解、和解贯穿于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案件,优先适用调解、和解方式。

第九条  行政复议调解可以采用听证会、座谈会形式进行,也可以采用组织当事人案外调解、召开群众大会进行调解。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行政复议案件,城区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与调解。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也可由城区行政复议机构主动组织进行;对于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主动组织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向城区行政复议机构提供调解方案,城区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根据案情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城区行政复议机构主动组织调解的,应当提前3日将调解地点、调解时间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调解应当在城区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自行参加或者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

第十二条  城区行政复议机构主持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查明案件事实;

(二) 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 分清是非责任,进行说服教育;

(四) 促成双方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五) 审查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内容;

(六) 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或者动员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经当事人签字后加盖城区行政复议机构公章。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复议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城区行政复议机构留存一份备案。

第十五条  经城区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由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城区行政复议机构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形式结案。

第十六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向城区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城区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准许后,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形式结案。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和解,经调解、和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城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城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不得将在调解、和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达成协议所作出的认可或者承诺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采信。

第十八条  城区行政复议机构在案件调解、和解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或意见书。

第十九条  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及履行情况等材料,城区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装订归档。

第二十条  城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的领导,提高行政复议办案人员运用调解、和解手段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的能力,保障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设备。

第二十一条  城区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信访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与联动,加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信访工作的衔接,积极推动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江南区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江南区行政复议案件办案纪律

 

第一条  办案人员要严格遵守层级工作制度,未经领导签批意见不得私自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条  办案人员要严格遵守案件调查程序,办案过程中严禁单独、私自会见当事人。

第三条  办案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政工作纪律,不得接受当事人吃请,不得索要、接受或者变相索要、接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四条  办案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工作制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办案人员观点以及合议情况,办案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拟办意见。

第五条  办案人员要严格遵守回避工作制度,不得在办案过程中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第六条  要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热情接待来电、来访群众,不得敷衍推诿。

第七条  办案人员违反廉政工作纪律或办案纪律的,将严格依法追究责任。

 

 

 

 

 

 

 

南宁市江南区行政复议案件文书立卷归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复议案件文书立卷归档工作,切实、有效地保护和利用行政复议案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区行政复议案件文书立卷归档工作,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立卷归档工作,由城区行政复议机构负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按不同年度单独立卷归档。

  跨年度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收案年度开始立卷,办结年度归档。

  第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全面整理文书材料,补齐遗漏的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卷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正卷

  1、卷内目录;

2、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不予受理决定书;

3、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5、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6、恢复审理通知书;

7、延期审理通知书;

8、各类文书的送达回证;

9、行政复议申请书;

10、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等;

11、证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等;

1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各类申请书、意见书等;

13、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

14、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证据材料;

15、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16、第三人提交的答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证据材料;

17、行政复议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18、调解意向书;

19、行政复议听证会(调解会)通知书,听证会(调解会)参加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会议签到表,听证会(调解会)笔录等;

20、(协助)调查函等行政复议调查文书、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材料。

(二)副卷

1、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行政复议调解书发文笺、原本;

2、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发文笺、原本;

3、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原本、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原本;

4、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第一联);

5、(协助)调查函发文笺、原本;

6、行政复议听证会(调解会)通知书发文笺、原本;

7、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发文笺、原本;

8、恢复审理通知书;

9、延期审理通知书发文笺、原本;

10、行政复议意见书发文笺、原本;

11、行政复议建议书发文笺、原本;

12、行政复议案件讨论会会议记录;

13、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发文笺、原本;

14、行政复议期间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材料按A4版面规格入卷,并按下列要求进行整理:

  (一)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字迹模糊或易褪变的文件应予复制;

  (二)装订部位过窄或有字迹的材料,用纸加衬边;

  (三)纸面过小的文书材料,加贴衬纸;

  (四)纸张大于卷面的文书材料,按案卷大小折迭整齐;

  (五)需要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揭掉;

  (六)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全部剔除干净,装订沿左侧线装。

  第八条  文书材料经过排列后,按有图文的页面计算,逐页编号。页号编在文件下端,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九条  卷内目录应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逐项填写清楚完整。

  第十条  归档文件应在每卷文件上端居中的空白位置加盖归档章,并用蓝黑或碳素墨水填写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备考表应置于归档文件的最后,填写盒内文件说明、立卷人、审核人和日期等。

  第十二条  本年度的行政复议案卷归档工作应当于下年度的三月底前完成,按规定移交城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区行政诉讼应诉案件文书立卷归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江南区法制办公室、南宁市江南区档案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分享按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