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

作者:       来源:南宁政务信息网       日期:2017-02-01 04:58

 

南府发〔201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单位:

《南宁市行政调解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4年3月21日

 

南宁市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16部委《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综治委〔2011〕1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桂政办发〔2012〕8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通过对争议纠纷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调解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充分、真实地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的调解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

  (四)积极主动、高效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增强行政调解意识,积极、迅速、及时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妥善化解争议纠纷。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行政调解工作负总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

  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切实发挥行政调解的主体作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本部门的行政调解制度,明确具体承担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的分管负责人和工作机构,开展调解业务培训,制定行政调解程序规则,规范行政调解文书格式,加强行政调解硬件软件建设,积极主动做好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队伍,对辖区内的争议纠纷主动进行排查、梳理,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第六条 行政调解实行首问责任制,对与本行政机关职能相关的争议纠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进行调解。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当及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确定调解责任单位。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均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均有权管辖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要求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管辖。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行政调解范围、行政调解纪律、行政调解员名单和行政调解受理电话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争议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主动提出的,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当事人不愿对外公开调解争议纠纷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十条 对依法可以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在组织调解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法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提醒当事人行使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救济权利的时效。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行政调解的时间、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基本内容。

  第十二条 争议纠纷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或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也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决定受理:

  (一)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二)争议纠纷的事项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

  (三)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接受行政调解。

  可以当场进行行政调解的争议纠纷,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当场组织调解。

  在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争议纠纷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组织开展行政调解,由不少于2名行政调解员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要求终止行政调解。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机关组织开展的行政调解活动的,视为当事人不同意行政调解,行政调解终止。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行政调解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当事人认为行政调解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行政调解员是否回避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可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组织开展行政调解,应当及时告知争议纠纷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机关组织开展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争议纠纷当事人的陈述,了解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争议纠纷,可以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等联合进行,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领域专家或当事人共同信任的人员参加调解。

  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调解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第二十条 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当事人、调解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纠纷的事实、行政调解的依据和理由、行政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调解机关印章。行政调解协议书经争议纠纷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生效。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争议不大、可以现场解决的争议纠纷,或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可以不制作调解协议书,但应将调解结果等内容记录于调解笔录中。

  第二十三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和调解员盖章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回访制度。争议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定期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督促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对行政调解形成的档案材料及时归档,定期进行统计分析。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