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

作者:       来源:南宁市人民政府       日期:2016-11-28 05:14

政府令第13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和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且生活能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具有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且生活能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

  二、第三条第二款“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市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县(区)残疾人就业劳动机构负责本辖区所属单位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修改为“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市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各单位)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所属各单位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

 三、第四条“市、城区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县(郊)、乡(镇)所属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不得低于2%”修改为“市、城区所属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总人数的1.5%。县、乡(镇)所属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不得低于2%”。

  四、第十五条“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虚报录用残疾人职工人数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市、县(区)财政部门对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虚报录用残疾人职工人数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文字做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南宁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1999年3月3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根据2008年3月2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南宁市分散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具有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且生活能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

  残疾人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主管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市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各单位)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所属各单位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城区所属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总人数的1.5%。县、乡(镇)所属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不得低于2%。

第五条 凡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凡安排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和就业后致残的职工仍在岗在职的,可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排的残疾人,可以计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七条 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各单位应当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寄送单位在职职工情况表。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人数的单位,按比例不足的残疾人人数向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

  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达0.5又不足1人的单位,则按实际比例交纳残疾就业保障金;但愿意安排1名残疾人的则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市、县(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从财政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经费困难,确需缓交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缓交或减免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与残疾人联合会审定后,方可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残疾人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残疾人就业培训补贴;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及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及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如期足额缴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对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虚报录用残疾人职工人数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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