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作者:       来源:       日期:2015-12-11 05:50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五章 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 民 兵

   第七章 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八章 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九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十章 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经过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第八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第十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十一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第十二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四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十五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正在被依法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十八条 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士官。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

   士官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士官分级服现役的办法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一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为部队宣布退出现役命令之日。

   第二十二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安置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办理士兵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四条 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根据需要可以适当延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五条 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三)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

   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其他经过预备役登记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的人员。

   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高中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的学员;

   (二)选拔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国防生和其他应届优秀毕业生;

   (三)直接提升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表现优秀的士兵;

   (四)改任现役军官的文职干部;

   (五)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

   (二)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学生;

   (四)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五)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规定。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现役;未满最高年龄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

   军官退出现役时,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转入军官预备役。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在到达安置地以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选拔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非军事部门的人员,由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并进行登记,服军官预备役。

   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五章 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三十一条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队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文职干部或者士官。

   第三十三条 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三十四条 学员因患慢性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军队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三十五条 学员被开除学籍的,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军队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可以依托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选拔培养国防生。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享受国防奖学金待遇,应当参加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履行国防生培养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毕业后应当履行培养协议到军队服现役,按照规定办理入伍手续,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

   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不宜继续作为国防生培养,但符合所在学校普通生培养要求的,经军队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生;被开除学籍或者作退学处理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 民 兵

   第三十八条 民兵是不脱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民兵的任务是:

   (一)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执行战备勤务,参加防卫作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三)为现役部队补充兵员;

   (四)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参加抢险救灾。

   第三十九条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编入民兵组织的,应当参加民兵组织。

   根据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三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参加民兵组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动员范围内的民兵,不得脱离民兵组织;未经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民兵组织所在地。

   第四十条 民兵组织分为基干民兵组织和普通民兵组织。基干民兵组织是民兵组织的骨干力量,主要由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经过军事训练和选定参加军事训练或者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未服过现役的人员组成。基干民兵组织可以在一定区域内从若干单位抽选人员编组。普通民兵组织,由符合服兵役条件未参加基干民兵组织的公民按照地域或者单位编组。

   第七章 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一条 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组织形式进行。

   未服过现役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和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在十八周岁至二十四周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日至四十日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确定。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预备役士兵的复习训练,以及其他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预编到现役部队和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参加军事训练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预备役人员参加应急训练。

   第四十四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伙食、交通等补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预备役人员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第四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培养预备役军官的短期集中训练,由军事部门派出现役军官与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训练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

   第四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由教育部、国防部负责。教育部门和军事部门设学生军事训练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承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第九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四十九条 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五十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

   (一)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

   (二)预备役人员、国防生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国防生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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